有关劳动合同的典型案例(五)
有关劳动合同的典型案例(五)
外商投资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法律规定的相关案例
案例1:外资公司员工是否享有探亲假?
[案情与问题]
黎某和妻子均是硕士研究生,毕业后两人被分回原籍杭州,共同在当地的某科研机构从事科研工作。1997年,北京的某外商独资公司向黎某发来邀请函,高薪聘请黎某到该公司工作。黎某征得妻子同意后,只身一人来到了北京,与外资公司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担任了该公司的总工程师。工作了一年多,也没回家探望过妻子。
2001年春节前夕,黎某找到公司总经理:“我想回杭州和妻子一起过春节,顺便把今年的探亲假休完后,再回来上班。”
“探亲假?什么探亲假?咱们是外资公司,没有国有企业中那些乱七八糟的这假、那假。本公司只遵守劳动法的规定,因为劳动法中没有规定探亲假,所以本公司内没有探亲假。”黎某看到总经理态度非常坚决,也没敢再继续要求。打算回杭州休完7天春节假,就回来上班。
回到杭州,黎某把公司没有探亲假一事告诉了妻子,妻子感到很纳闷:“我听说有些外资公司也是有探亲假的呀,为什么你们公司没有呢?”
第二天是大年初一,夫妻俩骑车一起去看望黎某的父母。不料,在路上,妻子被一辆超速行驶的汽车撞倒,造成左腿骨折,住进了医院。
春节假期过后,黎某跟公司总经理通了电话,先把妻子受伤之事说了,然后,他又一次提出,他应该享受探亲假,并告之总经理,他为了在医院照顾妻子,现在就要休30天的探亲假。总经理再一次重申,本公司没有探亲假。照顾妻子,只能按事假处理。
一个月后,黎某回到了北京,发现公司果然对他按事假进行处理,停发了一个月工资。无奈,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主张自己有享受探亲假的权利,要求公司补发其一个月工资。
[分析与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黎某是否应享受探亲假?
从广义上讲,劳动法是各种劳动法律的总称,它既包括《劳动法》这一基本法,也包括各单项劳动法律、劳动行政法规、规章及地方性法规等。企业遵守劳动法的含义,不是指狭义地只遵守《劳动法》,而是指应广义地遵守各种劳动法律、法规及规章。公司总经理认为,既然《劳动法》中没有规定探亲假,企业就有权决定不给员工探亲假待遇。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因为尽管《劳动法》中未对探亲假作出规定,但国务院在《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这一劳动行政法规中规定:凡是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职工,与配偶不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亲假。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30天,并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本案中的外资公司,属上述法规调整范围之列。另外,劳动部在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中也明确规定:外资企业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公休假日、探亲假、婚丧假、女职
工产假等假期。所以,该公司应让员工享受探亲假待遇。又因为黎某完全符合法规中享受探亲待遇的条件,所以该公司剥夺他享受探亲假的权利,强行将其30天休假按事假处理的做法就是非法的,也是一种侵权行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纠正,并责令外资公司向黎某补发探亲期间的工资。
案例2:强迫加班引起的劳动争议
[案情与问题]
公某于1994年5月3日与某外资企业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规定,公某向企业交纳押金3000元,如果公某违约,押金不予返还。1995年2月8日,企业为了赶活,要求公某加班,并提出如不加班,则予以解雇。从8日起,企业要求公某等连续加班5个通宵,每天只有5个小时的休息和吃饭时间。1995年2月14日上午,公某因困乏难耐,利用工作时间在工作台上打瞌睡,被外方老板发现,老板当即将公某赶出工厂予以解雇,并扣发当月工资、奖金,并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没收押金。公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处理结果: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调查,查证了事实,认为工厂采用威胁手段,强迫工人加班劳动,违反我国《劳动法》,严重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企业收押金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解除公某与企业的劳动合同,企业偿还公某押金3000元。
[分析与处理]
我国《劳动法》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
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劳动者可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谓“暴力”是指对劳动者实施捆绑、拉拽、殴打、伤害等行为。“威胁”是指对劳动者施以暴力或者其他强迫手段。人身自由主要指公民的人身不受侵犯以及与此相联系的住宅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它是公民各种自由权利当中的一种基本自由,是公民参与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
在上述案例中,外方老板不顾我国法律的明文规定,采用威胁的手段强迫工人加班加点,不让工人们休息,严重侵犯了工人们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劳动法》第36条和国务院令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制度。第41条还规定,用人单位延长劳动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特殊原因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周不得超过6小时。本案例中外方的做法,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规定,极大地损害了工人的身体健康,理应受到法律惩处。
工作时间、带薪年休假与探亲假法律规定的相关案例
案例1:公用事业单位特殊加班引发的劳动争议
[案情与问题]
申诉人:李某,某市邮政局工人
被诉人:某市邮政局
1994年春节,某市邮政局要求李某加班三天。李某向领导提出:由于自己是大龄未婚青年,情况特殊,春节期间要上女友家,所以节日不想加班,对此,领导没有同意。李三天没到岗。由于电瓶充电间无人顶岗,正常的通信业务及生产受到严重影响。事后,领导要求李某作书面检查,李某拒绝。邮政局遂以李某不服从分配予以行政警告处分。李某不服,向该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分析与处理]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审理。被诉方答辩称:邮电通信属连续运转的特殊公用事业单位,内部实行轮休制。这次春节三天加班,正值申诉人工作日,他不上班是错误的。
最后,仲裁委员会认为:被诉人系特殊公用事业单位,安排申诉人法定假日上班是正当的,申诉人擅自不到岗,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经调解无效,裁决维持被诉人作出的行政警告处分。
申诉人李某不服仲裁裁决,又向区人民法院起诉。区法院驳回起诉,维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后李某又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占
《劳动法》规定,加班应与职工协商,李某要求在春节期间不参加加班,以照顾他是大龄青年和为他提供与女友会面的方便,这一要求一般说是合理的;但是他所在的邮电局是连续运转的特殊公用事业单位,在邮电局难以对他给予照顾的情况下,李某擅自不出勤,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事后李又拒绝对自己所犯错误作书面检查,邮电局因此给予李行政警告处分是正确的。
案例2:探亲假引发的劳动争议
[案情与问题]
申诉方:高某,33岁,某研究院职工
被诉方:某研究院,法定代表人:齐某,院长
1993年11月高某向某研究院提出休假探亲,院领导以工作任务紧离不开人为由未准。高某认为自己按有关规定享受探亲假院方无权剥夺,便未经院领导批准擅自去外地探亲。回来后院方给予高某行政警告处分,扣发其休假期间的工资,探亲路费不予报销。高某对此不服,多次交涉无效,于1994年4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经查,高某1989年大学毕业后分配到某研究院工作,1991年结婚,与妻两地分居。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可享受探望配偶的探亲假。1993年高某曾提出要休探亲假,领导未准,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同年8月高某再次提出休探亲假,领导让其再等一等,到了11月高某第三次提出休假要求,此时研究院承接了一项十分紧急的工程设计,工作繁忙,故院方没有同意高某休假。高某认为个别领导故意刁难自己,而按国务院的规定其应享受每年30天的探亲假,加之探亲假一般不能跨年使用,故高某留下一张说明就擅自休假了。高某的行为确实给工作带来影响,因此院方决定给予高某行政警告处分,扣发探亲假期间工资,探亲往返路费不予报销。
[分析与处理]
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1.某研究院撤销对高某的警告处分。高某向院方写一份检讨书,保证不再擅自离岗。
2.研究院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高某探亲假期间工资,报销探亲往返路费。
3.仲裁调解费50元由研究院负担。
这是一起因职工探亲待遇问题引起的劳动争议案。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在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30天。高某的情况完全符合上述规定,依法享有探亲30天的待遇。探亲假具体休假时间没有规定,由单位和职工协商确定。某研究院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安排高某休假时间,故在1993年初至8月高某两次提出休假,院方未准是可以的,但到11月份仍不准高某休假是不妥的,因为再不批准高某休假,1993年将过去,事实上剥夺了其休探亲假的权利。研究院工作紧张需要高某在岗工作,也只能与之协商,不能采取不批准休法定假的办法。
案例3:加班加点引发的劳动争议
[案情与问题]
申诉方:丁某,男,30岁,某市某有限公司工人
被诉方:某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男,公司经理
某有限公司是外商投资“三来一补”企业。丁某1993年9月到该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公司经常要求加班,但并不支付加班工资。丁某多次提出补发加班工资的要求,公司以辞退相威胁。丁某无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予以公正裁决。
[分析与处理]
经调查,某公司确实存在着加班加点较多的情况,有时一周内加班达18小时以上。公司领导说订单一来必须赶工期按时完成,否则企业要受罚的,因此必须加班。由于加班后没有订单,工作将轻松一段,所以两相抵销。另外,公司领导说给予工人工资不算少,还管饭、管住,所以不付加班费了。但实际情况是,加班已成为正常的工作时间,订单不断,工人没有休息日,休息扣工资,加班加点每小时给四角钱补助。
《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某有限公司的做法显然违背了劳动法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另据《劳动法》第40条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所支付的工资应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报酬。工人加班一小时,公司只给工人四角钱加班补助费,显然违反了法律这一规定。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作出如下裁决:
(1)某有限公司向丁某支付加班加点工资2805元。
(2)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加班加点。
(3)仲裁费60元由有限公司承担。